「循环买卖」名为煤炭买卖,实为融资借贷-金融资讯股票代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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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最常见的典型合同之一,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每个人对于“买卖”都有最直观的概念,这使得买卖合同给人产生了一种简单、基础的错觉。

但在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需要注意的问题非常多,其中最核心的一点则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身是否成立。因为作出这一判断并不是简单地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不是叫“买卖合同”,而需要穿透事实的迷雾去探究最本质的关系。

本文拟展示“全新”的买卖玩法,看看一个打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买卖纠纷。

讲故事之前

1. 什么是“循环买卖”?

循环买卖,也称为循环贸易,一般指三个及以上主体相互订立买卖合同,使最初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为同一人的买卖模式。

比如:

A卖给B,B卖给C,C卖给A,形成一个闭环。因此,也会称该种模式为闭合型或封闭型循环买卖合同。

这一模式会有两个典型特征:

第一,基于交易的本质,卖出价会高于买入价,因此必然会有一方出现低卖高买的不合理情形。如A将货物1元卖给B,B用2元卖给C,C再用3元卖给A,最终A将同一批货1元卖出,3元买进。

第二,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特征,即由于最终都是由A买入货物,那么在整个循环过程中,货物是否真实交付显得不那么必要。

2.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案例简化改编)

案件围绕ABC三家公司展开。

情况一:

ABC三方之间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

情况二:

A与B,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以

523元/吨

的价格交易,合同签订后B支付了货款1760万元,

但A没有依约供货。

情况三:

B与C之间的购销合同没有提交,但双方有业务往来,煤炭交易价格为

533元/吨

,同时查明C向B付过1760万元。

情况四:

C与A,也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内容完全相同,但价格为

510元/吨

,合同签订后,

C也没有依约供货。

现在因为履行合同产生争议,B向法院起诉,要求A交货或者返还1760万元货款。

进击的当事人

1. 某市中级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A与B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后,B已经依约预付了货款1760万元,但A没有依约交货,应当交货或返还货款1760万元。

(简单粗暴,只看一角)

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2. 某省高级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是C打给B的1760万元是C替A返还给B的预付款,还是C支付给B的应付货款

。由于B没有办法提供与C之间的购销合同,法院不认可C支付的1760万元属于应付货款,而认定是C替A返还的预付款。因此1760万元在BAC之间顺次流转后,各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

(全局视野,迷雾之外)

B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还是和二审一样,但为了解决这一焦点问题,需要对三方交易款项支付事实进行认定,也需要对三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判断。

① 关于C付给B的1760万元是不是代A返还给B的预付款。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因此AB之间债权债务消灭不成立。

②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

C很有问题。

首先,整个交易过程中,

并没有实际的煤炭发货

,同时,交易闭环的最后是由C发货给A。

那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我们先看A,A从C这边510元/吨买来煤炭,523元/吨卖给B,赚了13元/吨的差价;

我们再看B,B从A这边523元/吨买来煤炭,533元/吨卖给C,赚了10元/吨的差价;

再看C,只有C,在这个循环买卖中,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510元/吨卖出煤炭,533元/吨买回来,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

因此C很有问题:

C明知道在这种循环买卖当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但却仍然与AC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C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让人对C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③ 案件的真相

ABC之间并不是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

C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23元买卖差价实际上是利息,也只有这样才能合理解释C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

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该是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各方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因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买卖合同无效了,借贷合同就有效吗?

从ABC之间的三方合作协议可以看出,三方约好了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的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

但是,B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违反法律法规。而A以买卖形式向B借款,也不是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C 用于牟利。

因此B与A、A与C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也均应认定为无效。

最终判决:

A应将其从B处取得的176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B,由于B对借贷无效也存在过错,利息可以适当减轻。

至此,这个2007年发生的纠纷,从2012年开始诉讼,到了2015年底终于落下了帷幕。

写在最后

烧脑的案例总是能让人感慨人类之“聪明”,以循环买卖的形式掩盖企业之间的借贷,真的是将买卖合同“玩出花儿”了,令人再也不敢小看任何一个买卖合同纠纷。

因为你永远不知道看似简单的案情,看似单线的关系,隐藏在事件迷雾之中,究竟有怎样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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