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调整的应纳入过程造价-合肥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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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调整的应纳入过程造价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价款调整方法为暂定中标价+变更+签证+政策性调整,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编制单价的依据,并未对前述约定进行变更。据此,将人工费调整纳入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的政策性调整范围。

案例917.安徽省高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31号“合肥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某、韦某、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7年8月28目,正达公司通过招标将其开发的皖西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发包给友联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暂定中标价+变更十签证+政策性调整。2008年12月3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09年3月,友联公司向正达公司提交整个工程决算报告,由于双方对一些项目计算发生争议,一直未予审定。正达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友联公司返还正达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441455元(未包括应扣减的质保金1144107元)等。

关于人工费的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公司所签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有政策性调整,2007年安徽省建设厅及定额总站都通知要求调整建筑工程定额人工费,故应予调整。正达公司主张不应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单位已按三种计算方式分别计算其价值,第一种是针对该工程的所有综合工日进行调整(即:施工整个工程所产生的工日)计算为1331716元,第二种依据备案资料的施工进度扣除以上文件下发之前(即07年施工的所有项目)计算为1184686元,第三种是依据实际施工度扣以上文作下发之前计第为992323元。该院认为应按第三种计入造价合理。

正达公司上诉称,关于人工费调整的认定错误、鉴定机构在编制说明中认定“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人工费是否调整”,双方补充协议中已明确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不同规定的,以本协议为准。故原审法院无权调整人工费。

友联公司上诉称,“关于人工费的调整”部分。鉴定单位对人工费按三种计算方式分别计算其价值,但原审法院未说明任何理由,就按照对友联公司最不利的第三种价格计算明显不合理,应按鉴定单位的第一种方案计算,调整人工费为1331716元。

审争议焦点:人工费应否调整。

二审裁判要点:双方当事人在备案合同中就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约定为:“暂定中标价+变更+签证+政策性调整”,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编制单价的依据,并未对前述约定履行变更。据此,原审将人工费调整纳入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的政策性调整范围。正达公司以补充协议无约定为由主张人工费不予调整,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实际施工进度,扣除2007年省建设厅及定额总站通知要求调整建筑工程定额人工费文件下发之前结合工日计算的人工费992323元,并无不妥。友联公司上诉认为,人工费调整应技该工程的所有综合工日(包括上述文件下发前的综合工日)计算为133171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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